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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陶宛共和国投资法【№ VIII-1312】

2019-03-05 16:57:09 驻立陶宛经商参处
摘要:1999年7月7日于维尔纽斯市颁布《立陶宛共和国投资法》。

立陶宛共和国投资法

编号:№ VIII-1312

1999年7月7日于维尔纽斯市颁布

(已参考2000年2月17日颁布的№ VIII-1558号法令、2000年5月2日颁布的№ VIII-1659号法令、2001年7月11日颁布的№ IX-450号法令、2003年6月24日颁布的№ IX-1645号法令、2003年7月1日颁布的№ IX-1665号法令、2004年7月15日颁布的№ IX-2364号法令、2004年11月2日颁布的№ IX-2527号法令、2009年6月16日颁布的№XI-299号法令、2010年11月12日颁布的№XI-1116号法令、2012年9月20日颁布的№XI-2224号法令、2013年5月9日颁布的№XII-283号法令对本法所做的修正案和补充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宗旨

1、本法用于规范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的投资条款、投资者权力、各类投资的保护措施。

2、针对商业银行、其他借贷机构、保险企业、其他金融业企业的业务活动,由立陶宛共和国针对上述企业和机构的相关法律另行规范。

第二条、本法涉及的概念

1、投资–资金,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而被评估为物质状、非物资状和金融性资产,其旨在自投资客体获得利益(收入)、社会收益(包括教育、文化、科学、卫生保健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类似领域),或保障国家职能的履行。

2、再投资–将自经营客体所获投资利润(收入)再次用于投资。

3、投资行为–依据本法所述的投资者行为方式,并据此取得投资客体所有权,或贷款者追索权,或该客体的管理和使用权。

4、投资者–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对自有的、租赁的或依托委托权进行管理和使用的资产进行投资的立陶宛共和国和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立陶宛共和国法人和自然人及外国法人和自然人。

5、战略投资者–与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依据本法规定的程序,签订投资合同的投资者。

6、投资客体–经营主体的自有资金、各种有价证券、可长期使用的物质性资产和非物质性资产。

7、经营主体–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建立的各种类型、各种形式的企业、单位和组织。

8、国家优先发展方向–由立陶宛共和国议会或政府所确立的国家经济发展主要需要、社会和国防需求。

9、国家投资计划–规划国家投资战略的文件,包括国家扶持的投资项目执行所需资金、融资来源、上述投资项目的执行期限等内容。

10、投资方案–通过对投资目标的财务(经济)、技术和社会可行性分析,对投资(商业项目)回报率及其他效率指标的评估,对项目执行的必要资金及其来源和融资期限进行规范的文件。

11、地方政府项目投资者–依据本法所规定的程序,与地方政府签订投资合同的投资者。

12、绿地–未建设(未建成)的土地地块。

13、绿地投资–在空地上投资建设并竣工新建筑物,旨在开展经营活动的投资方式。

14、创新–通过向市场推出全新或改良的产品和工艺,创造并产业化新技术、创意和方法。

15、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营–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与私营主体依法开展合作的形式。通过该合作方式,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机关向私营主体转让归属于上述机关职能的业务,而私营主体对该项业务活动及其必需的资产进行投资,并依法获得补偿款。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营的方式,由本法、立陶宛共和国特许经营法和其他法律给予规范。

16、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开展合营的一种方式。在此方式下,私营主体依照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向归属于政府主体职能范畴的业务活动以及上述业务所必需的国有资产或地方政府资产进行投资,并在该领域内依据本法开展业务活动,同时政府主体据此向私营主体支付补偿款。

17、政府主体–依据地方政府委员会决议,当向私营主体转让归属于地方政府职能的业务活动时,该主体为地方政府的执行机关;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决议,当向私营主体转让归属于中央政府职能的业务活动时,该主体为授权的国家机关或机构。

18. 技术发展战略客体–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依据以下标准确认的高可靠性电力供应区域,将通过决议的方式确定为技术发展战略客体:

1) 在上述区域内,可靠的电力供应由不少于3家110KB输电网内独立电力来源加以保障;

2) 在上述区域内,有可能存在信息处理、因特网服务器(主机)服务及相关业务。

第三条、投资类型

1、根据投资者对运营主体的影响程度,投资类型可分为:

(1)直接投资–用于兴建经营主体、收购已注册经营主体的股份或部分股份的投资,以及投资者对已拥有全部或部分股份的经营主体的再投资、提供借款、借款重组。该类投资旨在协调和支持投资者与已投资的经营主体间的长期直接关系,而投资过程中的部分股份收购可使投资者有可能控制经营主体或对其施加明显影响力。

(2)非直接(证券)投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收购部分股份,但不足以对经营主体施加明显影响力的投资类型。

2. 根据投资者常驻地(居住地)不同,投资类型可分为:

(1)内部投资–立陶宛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自然人和法人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的投资;

(2)外国投资–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的投资。

3. 根据投资者的地位,投资类型可分为:

(1)国家投资–为满足国家需要,以国家(地方政府)进行贷款担保,以国家企业(地方政府企业)和其他国家资产(地方政府资产)为抵押,以立陶宛国家(地方政府)名义获取贷款,由国家预算、国家基金(地方政府基金)拨款的投资项目;

(2)私人投资–立陶宛共和国和外国私营所有权主体的投资;

(3)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投资。

4. 根据投资客体不同,投资类型可分为:

(1)资本投资–针对长期物质性或非物质性资产,以兴建、收购或增值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2)金融投资–除本款第1项所列情形以外的所有投资类型。

第四条 投资方式

投资者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可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1) 设立经营主体,收购在立陶宛共和国注册的经营主体的股份或部分股份;

(2) 收购各种形式的有价证券;

(3) 兴建、收购长期资产或使其增值;

(4) 投资者向已拥有部分股份的经营主体提供借款或其他资产,试图取得经营主体控制权或向其施加明显影响力;

(5) 履行许可经营合同、租赁赎买(租赁)合同,以及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

第二章、投资者权力和投资保护

第五条、投资者权力

1、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立陶宛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平等的经营条件。投资者的权力和合法利益由立陶宛共和国法律加以保护。

2、在遵守立陶宛共和国法律和其他法规的前提下,投资者有权管理、使用、支配立陶宛共和国境内的投资客体。

3、投资者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法律照章纳税后,有权将其拥有的利润(收入)不受限制地兑换成外币和(或)汇出境外。

4、外国投资者有权以外币或者立陶宛本币的形式,将资金汇入经营主体资本金。

第六条、投资者权力保障

1、国家机关、市政机构及其主管人员无权阻碍投资者依据合法程序对投资客体进行管理、使用、支配。如国家机关、市政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前者应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对后者进行赔偿。

2、损害投资者 (投资者群体)权力和合法利益的争议,将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解决。外国投资者 (投资者群体)与立陶宛共和国就其权力和合法利益损害的相关争议(投资纠纷),经双方协商,可由立陶宛共和国法院、国际仲裁庭或者其他机关进行审理。

3、投资纠纷也可参照国际条约的相关规章加以解决。在产生投资纠纷情况下,外国投资者 (投资者群体)有权直接向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提起诉求。

第七条、有偿征用情况下的投资保护

1、投资客体有偿征用的情况只能发生在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下,合乎其法律规定的程序,且只能用于公共需求,并依照政府既定程序对投资者 (投资者群体)进行公正补偿。

2、被征用投资客体的补偿金额应依据立陶宛共和国关于财产、商业评估基础的法律以及其他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在考虑已发生事件的前提下,与该客体被有偿征用或公布有偿征用之前(以下简称“评估日”)的市场价格相一致。补偿金应在投资客体被有偿征用之日起3个月内,以立陶宛本币形式支付。自投资客体被有偿征用之日起至赔偿款付讫之日止(以下简称“滞纳期”),补偿金应支付利息,利率与上一日历季度发行的一年期政府有价证券拍卖的加权算术平均年利率相同。

3、依照外国投资者要求,补偿金可以任意外币形式支付,利率参照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IBOR)。补偿金将按照立陶宛银行(译注:央行)所公布的评估日当日的立特兑外币汇率进行折算。补偿金应支付利息,其利率与投资客体被有偿征用之日公布的,期限最接近滞纳期的相应货币的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IBOR)相同。补偿金可无限制地汇出境外。

第三章、投资活动的特殊规定

第八条、投资领域

1、投资活动可针对本法和立陶宛共和国其他法律所规定的限制领域外的所有合法经济和商业项目。

2、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于国家安全和国防安全保障领域(但立陶宛选定的符合欧洲和泛大西洋一体化原则,且国家国防委员会给予支持的经营主体投资除外)。

3、如果拟成立的经营主体的投资依据行业法规实行许可证管理,则经营主体必须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自由经济区内的投资活动

在自由经济区内的投资活动,由立陶宛共和国自由经济区基本法以及成立单独自由经济区的具体法律予以规定。

第十条、不动产投资

1、在立陶宛共和国,投资者有权购买并拥有所有形式的不动产。

2、立陶宛共和国法人、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购买土地用于投资的程序和条件,由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47条第2款所涉及的关于土地购买主体、程序、条件和限制的宪法性法律进行规范。

3、投资者可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程序,对隶属于国家的土地进行租赁。

4、外国有权依据立陶宛共和国关于外国使团和领馆购买和租用土地的程序和条件法所规定的程序,购买并拥有土地。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开采的投资

与国有垄断性自然资源开采相关的投资项目,可依据立陶宛共和国矿产法及其他法律进行。

第四章、国家投资政策

第十二条、国家投资政策

1、国家将为私人投资提供良好条件,保障其有效使用投资所需的国家资源,旨在促进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2、国家在下列情形下,将使用第13条所述手段,对投资给予扶持:

(1)符合本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所规定的最小投资额,且投向具有发展前景的工业企业内部技术更新改造、改善国家生态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投资;

(2)绿地投资;

(3)投向由于资金不足,或由于工期延误而对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机构)失去效用(无法用于既定目的)的烂尾建筑物(建设)项目的投资; 

(4)投向特定困难地区(具有特殊的社会经济困难,且符合政府所设定的困难地区标准的国家部分地区)的投资;

(5)投向自由经济区、科技园区的投资;

(6)投向创新产业、知识经济核心集群(在特定领域内,地理上相互毗邻、相互关联的企业、机构集团);

(7)用于创立企业,且该企业至少运营3年以上,新增就业岗位不少于20个,员工工资不低于立陶宛统计局公布的当年年度最低工资的投资。

3、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所规定的标准,国家可针对旨在进行经济部门重组、减少国家不同地区间经济社会差异、创造新的就业岗位、消除自然灾害影响的投资项目划拨资金,提供贷款及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投资鼓励措施

1、投资鼓励措施如下:

(1)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相应的税收优惠;

(2)依照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所规定的程序,对于企业员工再培训和新增就业岗位的支出给予部分或全额报销;

(3)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向立陶宛和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项目贷款提供国家担保(地方政府担保);

(4)针对投资项目经营主体的银行贷款还款活动,可由政府授权的担保机构或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或对上述贷款提供保险;

(5) 针对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与战略投资者于2001年9月1日前签订的总金额不少于2亿立特且符合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所规定标准的投资合同,将根据其专门的投资经营条件执行;

(6)针对资本金不低于500万立特的投资,以及本法第12条第2款第7项所列举的投资,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程序,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并在其中规定专门的投资和商业条款;

(7)针对地方性基础设施投资、生产领域或服务领域的投资,地方政府依据市政委员会的既定标准,与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上述合同中关于专门的投资、商业条款或地块选择,依据地方政府的权限而定。

(8)在立陶宛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国家土地可不经拍卖环节即向投资者出租。

(9)(延伸至向投资者提供的地块)基础设施的平整工作,依照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规定的程序,由国家(地方政府)负责出资进行。

(10)从事信息处理、互联网服务器(主机)服务以及相关战略性技术发展客体业务的投资者,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程序,与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签订投资合同,可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所规定的程序,在提供符合大众利益的服务时享受免税待遇。

2、投资鼓励措施的适用幅度,不得与欧盟关于提供国家援助的相关法规相矛盾。

3、涉及业务活动的建立、发展、改观或根本性改变的投资方案应相互协调。除方案外,还应提供有关获得上述投资方案执行所需的赞助和(或)国家资助及其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

4、关于本条第3款所述的投资方案协调、信息提供以及由国家预算拨款(但欧盟援助和其他金融援助除外)的投资项目进展情况的监督工作,吸引外国直接投资进入国家生产和服务领域的问题咨询,以及投资环境的有关情况,由立陶宛共和国经济部长授权的、由立陶宛共和国经济部管辖其权力和义务的公共机关,向立陶宛经营主体和外国投资者提供。

5、 本条第3款和第4款所涉及的业务活动,由国家财政和(或)其他资金拨付给立陶宛共和国经济部的资金提供扶持。

第十四条、国家投资调节措施

1、国家投资政策体现在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纲要、国家给予支持的各种纲要、国家投资计划、基于立陶宛共和国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预测的国家借贷计划中。

2、国家投资计划的起草工作,应面向未来至少3年以上。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将国家投资计划与相应年度的国家预算、地方预算财务指标确认法案草案,一并向立陶宛共和国议会提交审议并通过。

3、针对用于国家投资的国有资金的规划、精算、使用、核算和监督工作,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制定相应的规程。

第十五条、国际条约

1、立陶宛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投资和立陶宛共和国投资者在国外的投资,由立陶宛共和国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和多边条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予以规范。

2、如果立陶宛共和国议会已批准的国际条约中对外国投资条款的规定与本法相异,则采用国际条约规范。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增加:第四章1

第四章1、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

通过签订合营合同而开展投资活动

第151条、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的定义

1、依据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所签订的合营合同,政府主体授权私营主体开展本法第152条第3款所述业务活动,提供开展此项业务活动所必需的国有资产或地方政府资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同时必须对私营主体所开展的业务活动支付费用;而私营主体必须开展合同所约定的业务活动,保证投入上述活动所必需的投资款项,新建业务开展所必需的资产或修缮已转归其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2、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的双方可以为:

(1)政府主体,即本法第2条第17款所述的各类主体;

(2)私营主体,即除依照立陶宛共和国国家债务法而归属于政府部门的公共和私营法人外的任何法律形式的法人、公共法人,以及政府决定签署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情形下的可依需要取得法律形式的个体集合。

私营主体可以是外国法人;或根据外国国家权力而组建,但无法人地位的其他经营主体;以及在欧盟成员国和其他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所建企业在立陶宛共和国设立的分支机构。

3、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应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立陶宛共和国公共采购法、本条各款及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其有效期应不少于3年,但不超过25年。本法其他涉及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的条款在与本章不相矛盾的情况下可适用。

第152条、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签订的原则和特殊规定

1、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开展合营活动,应以保障国家职能和地方政府职能得以有效实施、公共利益和社会需求得以满足为前提。

2、在决定采用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方式开展本法所规范的业务活动前,政府主体必须对该业务活动进行分析,对合作有效性和可能的缺陷进行可行性核算。

政府主体必须评估以下方面:

(1)由于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而转让业务所产生的相关风险;

(2)通过对比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方式的业务支出,与其他可能方式开展此项业务的支出,评估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的经济和金融情况;

(3)通过对比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方式所产生的收益,与此项业务的其他可能方式所产生的收益,评估前者益处所在,以及可能的损害和(或)威胁及对社会利益的影响;

(4)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所述业务所必需资产(包括地块在内)的法律地位。

3、根据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私营主体有权参与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改造、修缮、翻建、管理、使用和运营等相关活动,新建或转让国有资产、地方政府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提供下列领域的公共服务:运输、教育、卫生保健、社会保护、文化、旅游、社会秩序和社会保障,以及法律允许并与政府主体职能相关的其他业务领域。

4、在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有效期内,政府主体可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并依托委托管理权,或根据无偿使用合同并依托无偿使用权,向私营主体转让开展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所规定业务的必要资产和其他资产(但土地除外),交由其管理和使用。交由私营主体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或地方政府资产,其所有权不得转让。私营主体不得利用上述资产,从事与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无关的活动。

5、 如果根据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私营主体有义务兴建新资产,则该资产在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依据所有权关系,通过政府主体转交给国家或地方政府。如果开展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所规定的业务活动,需要转让归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不动产的国有土地或地方政府土地,或新建资产所必需的土地,则此土地在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有效期内,可不经过拍卖环节交由私营主体使用。根据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而新建资产或根据合同翻新资产,其所必要的国有土地或地方政府土地,在合营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出售或出让给私营主体。

6、私营主体必须为新建的,或由政府主体根据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而转让的、交由私营主体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或地方政府资产购买保险。保险期为合同整个有效期,投保价值将参照最大限度地防范所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恢复资产状况的价值。

7、在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失效后,由私营主体依据此合同新建和(或)处于其管理和使用下的国有资产或地方政府资产,将通过政府主体返还国家或地方政府。针对返还资产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将在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中列明。

8、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合营项目的设计和执行规则,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审议通过。

 9、如果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开展合营,而国家因此承担超过2亿立特的资产负债(包括依据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所引发的可能的民事责任),则该合营的决议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提出,由立陶宛共和国议会审核。

10、在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框架下执行投资项目所必要的资金,在征得国家预算或地方预算草案制定机构的认定结论后,根据国家预算或地方预算制定、批准和执行的相关法规进行规划。

11、执行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所必要的国家资金和资产或地方政府资金和资产的使用,以及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将依据国家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国家监督机关和地方监督机关进行督察。

12、在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项目的设计和执行过程中,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公共法人提供方法论及咨询帮助,其职能划分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予以规定。

13、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中所涉及的服务和工程的采购,将依照立陶宛共和国公共采购法执行。

第153条、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的内容

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应对下列内容予以规定:

(1)私营主体为政府部门所执行的业务活动、特点、承揽工程和(或)提供服务的金额;

(2)投资来源和协议投资额;

(3)合同期限和延期条款(如双方约定);

(4)合同中所述工程的竣工期限及展期条件,提供服务的起始期及其展期条件(如双方约定);

(5)政府主体为保障服务提供和(或)工程实施不中断,(在个体集合负责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如果上述个体集合中的某人临时性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可临时性雇佣和(或)向第三方转让私营主体所承担的某些义务,针对该种情况的详情及条件;

(6)为保证履约,合同双方依据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行使各自权力的规定;

(7)私营主体履行义务的保障方式;

(8)针对转由私营主体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或地方政府资产或新建资产,私营主体须签订保险合同的要求;

(9)如果私营主体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入第三方,则私营主体必须履行第三方法人义务的责任;

(10)合同双方对资产的权力,即转由私营主体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或地方政府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条件,以及私营主体新建资产转归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的转让条件;

(11)在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中所述资产以及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或数量(适用性)要求; 

(12)政府主体与私营主体合营合同中所规定的合同双方责任相关风险的划分;

(13)合同双方结算和支付的程序和条件;

(14)合同双方因未履行必要合同条款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15)政府主体监督私营主体履约情况的权力、履约情况的评估协议,以及信息提供的程序;

(16)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不可预见事件的协调机制;

(17)合同变更(如竞标条款中规定此可能性)以及合同终止的条件;

(18)争议协调机制。

第五章、最终条款

第16条、关于规范外国资本投资法律的失效问题

《立陶宛共和国关于外国资本投资法》(1995年第30-526号公报;1996年第14-290号、第30-538号公报;1998年第36-409公报;1999年第 5-32号公报)失效。

本法经立陶宛共和国议会审议通过。


共和国总统 VALDAS ADAMK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