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各国公司法规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中,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写入经营目的,同时日本民法总则部分也规定了法人在公司章程中所定的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那么,若公司的行为没有在该公司章程中的经营目的里详细记载,那么该行为是否可以被主张为无效行为呢?或者,若公司的行为虽然没有被记载到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中,但是该行为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经营目的有一定关联性或者该行为是公司实现经营目的不可或缺的行为,那么该行为是否可以被主张为无效呢?进一步说,若公司的行为没有记载在公司章程经营目的中,同时,该行为又很难认定为与公司章程中的经营目的有必要关联性,该行为是否可以被主张为无效?带着这些问题,我们来看日本法的有关规定。
一、原则规定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受限于该法人的经营目的,如果法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章程中的经营目的,那么无论交易对方基于善意抑或是恶意,该行为都是绝对的无效。此法理赋予了法人事后逃避责任的口实,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的问题。鉴于此,继承了英国法和此法理的美国实质上已经废除了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受限于该法人的经营目的这一法理。与此同时,日本的公司法还是采用了公司的行为能力受限于章程所定的经营目的的原则(日本公司法第27条,第576条)。
二、判例沿革
虽然日本法确立了上述“行为能力受限于章程所定的经营目的的”的原则,但是由于商场如战场瞬息万变,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非常复杂,很有可能在某时从事一些原先的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之外的活动。如果要严格按照该原则实际操作的话,为了使得公司能力与章程所定的经营目的始终保持一致,可能导致公司需要频繁地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从交易对方的角度考虑,因为交易的效力受到对方公司经营目的的限制,交易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由此,日本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比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早在明治时代,日本大审院(当时的最高法院)的判例适用了【章程中未明确记载的经营项目全部不属于经营目的】的原则,即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受限于公司章程中的目的。进入大正时代后,为避免公司章程过于繁琐,采用了【通过推理推论能得出的事项】属于公司经营目的范围的手法,将公司章程中的经营目的进行灵活性解释,同时基于灵活性解释,对于公司章程中未记载,但认为是为了实现经营目的的行为也属于经营目的。在大正时代,对于公司的行为能力并不限于【章程中的明确规定事项】这个论点已经达成了通识。当然,这个观点也一直延续至今。但是,在当时如何对【为了实现经营目的所必要行为】进行判断却没有形成一个稳定的通说。此后的昭和时代,最高裁判所(即现行法下的最高法院)通过行为的外形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是实现经营目的的范围。
其中,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27年(1952年)2月15日第二小法廷判决,解决了如何判断公司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目的的问题,案情概要如下:案外A公司是一家由一部分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一部分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组成所组成的合资公司,A公司章程中规定了A公司是以持有不动产等财产,并通过运用该财产而谋求利润的公司。期间,A公司的无限责任合伙人甲代表A公司将本案中的建筑物通过买卖行为出卖给了乙。获得了建筑物所有权的乙以居住在本案建筑物中的居住者丙为被告向裁判所提起了请求其腾出房屋的诉讼。诉讼中,居住者丙主张因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可以将不动产进行买卖,所以A公司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不能成为建筑物所有权人。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不具有处分本案建筑物的行为能力,判定A公司和乙就本案建筑物的买卖行为无效。乙上诉到日本最高裁判所,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
①首先,明确了公司的行为能力并不限定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范围,即使该行为并不属于公司章程中的经营目的,但是该行为是为了实现经营目的的其他【必要行为】,此时该行为应被认定属于公司的经营目的。
②接着,就哪些行为可以判断为是为了实现经营目的的【必要行为】时,需根据章程的记载进行客观,抽象地判断。应同时兼顾交易对方的交易安全的问题。
③最后,在对本案中的建筑物的买卖行为进行客观,抽象地判断的基础上,判断得出了A公司与乙的买卖行为并未超出公司章程经营目的。本案判决着重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将公司章程经营目的进行了扩大解释。
上述判决之后,经过昭和30和40年代的最裁判所的判决,基本确定了法人的所有行为均属于公司章程经营目的的原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昭和45年(1970年)6月24日大法廷判决,该判决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法人进行的政治献金是否超出公司的行为能力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在本案中,C公司章程中规定C公司是【以钢铁制造及贩卖以及与此相关的事业】为目的的公司。该公司董事丁和戊代表公司向自由民主党政治献金350万日元。C公司的股东已认为该政治献金行为超出了公司章程经营目的范围,于是提起了请求两名董事向公司赔偿的股东代表诉讼。日本最高裁判所最终判定该政治献金行为并未超出公司章程的经营目的范围。在判决中,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公司行为虽然看似和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毫无相关,基于社会一般理念,如果是可以期待抑或是要求的行为,都可以认为是属于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
自此,原则上,虽然日本的公司法条文中仍然将公司的行为能力限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日本公司法第27条,第576条),但是实质上日本通过司法判例解释明确了公司的行为能力并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
参考
1、会社法判例百選「1会社の能力と目的の範囲」北村雅史6-7頁。「会社の政治献金」川口恭弘8―9頁。
2、竹内昭夫「会社法におけるUltraViresの原則がどのようにして廃棄すべきか」同会社法の理論Ⅰ」「1984」146頁。
3、加美和照「会社取締役法制度研究」「2000」58頁。
4、江頭憲治郎編「会社法コンメンタール(1)[2008]82頁。
5、北沢正啓「会社法「第6版」[2001]27頁」
6、日本法原文:『会社法』
第2編株式会社
第1章設立
第2節定款の作成(定款の記載又は記録事項)
第27条株式会社の定款には、次に掲げる事項を記載し、又は記録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一目的
二商号
三本店の所在地
四設立に際して出資される財産の価額又はその最低額
五発起人の氏名又は名称及び住所
第3編持分会社
第1章設立(定款の記載又は記録事項)
第576条持分会社の定款には、次に掲げる事項を記載し、又は記録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一目的
二商号
三本店の所在地
四社員の氏名又は名称及び住所
五社員が無限責任社員又は有限責任社員のいずれであるかの別
六社員の出資の目的(有限責任社員にあっては、金銭等に限る。)及びその価額又は評価の標準
2設立しようとする持分会社が合名会社である場合には、前項第5号に掲げる事項として、その社員の全部を無限責任社員とする旨を記載し、又は記録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設立しようとする持分会社が合資会社である場合には、第1項第5号に掲げる事項として、その社員の一部を無限責任社員とし、その他の社員を有限責任社員とする旨を記載し、又は記録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4設立しようとする持分会社が合同会社である場合には、第1項第5号に掲げる事項として、その社員の全部を有限責任社員とする旨を記載し、又は記録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民法』第34条
法人は、法令の規定に従い、定款その他の基本約款で定められた目的の範囲内において、権利を有し、義務を負う。
7、本文以一般盈利性法人(公司)为例进行探讨。